为加强出口水产品原料管理,保障出口水产品的安全卫生,规范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海关总署制定了《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3月4日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水产品原料管理,保障出口水产品的安全卫生,规范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水产品原料的水产养殖场备案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的水产养殖是指利用各种水域以各种方式进行水产经济动植物养殖和种植的生产活动,除输入国家(地区)有明确要求外,不包括在开放海域内人工投苗后自然生长的水产品。
第三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名单。
第二章 备案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
(一)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或渔业部门认可为合法养殖的证明材料;
(二)养殖场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三)养殖场内养殖池或网箱有规范的编号;
(四)水源充足,养殖用水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五)场区卫生整洁、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六)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
(七)养殖密度适当,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增氧设施;
(八)不存放和使用中国、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应当标注有效成份,建立真实完整的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停药期规定;
(九)投喂的饲料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要求;
(十)建立完善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养殖场应准确、规范、及时填写养殖日志,相关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十一)配备养殖技术员,养殖技术员应熟悉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熟悉其养殖原料加工的水产品输入国家(地区)相关药残控制法规和标准并能遵照其要求开展养殖管理。
第五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的申请人可以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或企业。
第六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申请人通过信息化系统向养殖场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县级以上农业或渔业部门认可为合法养殖的证明材料,合法养殖证明材料中养殖场所有人与申请人不一致的,需提供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或使用协议。
第七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备案有效期在合法养殖证明材料有效期内长期有效。
第九条 已获得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的名称、地址(未发生位置搬迁)、养殖面积、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养殖品种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合法养殖证明材料到期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更。超期未予变更的,海关可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改正。
第十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养殖使用权、养殖种类、养殖场位置搬迁、养殖场及周边养殖环境有较大变化,或发生其他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养殖水产品安全卫生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注销原备案资质后,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应当于备案次年起,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海关报送上年度《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年度报告表》(见附件2)。未按期提交的,海关可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改正。
第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备案:
(一)养殖场备案申请人主动申请注销备案的;
(二)养殖场养殖使用权依法终止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述情形未在30日内申请变更的,且经海关通知改正后10个工作日内仍拒绝变更的;
(四)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情形的;
(五)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且经海关通知改正后10个工作日内仍拒绝提交的。
第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且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的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材料、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编号的;
(三)隐瞒重大养殖水产品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海关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或输入国(地区)主管当局检查的,或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五)不能持续符合备案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无法整改或拒不整改的。
第十四条 输入国家(地区)法律法规、多双边协议如对水产品原料养殖场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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